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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智慧財產權類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0.12.30. 智著字第10000124270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六條之一(無線電視臺著作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為加強收視效能,得以依法令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臺播送之著作 ,不得變更其形式或內容。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 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 三、廣播、電視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以下簡稱電臺)。 四、廣播、電視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電波頻率: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 七、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 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八、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 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九、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 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 第三十二條(暫停或終止經營之通知及書面文件應包括內容)
    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副知其 經營地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訂戶。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第一項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書面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原因。 二、暫停經營期間。 三、訂戶權益保障計畫及轉接計畫。 四、有線電視網路及纜線處理計畫。 五、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 六、其他系統經營者承受訂戶權益承諾書。 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系統經營者第一項申請時,就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 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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