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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06.11.08. 經商字第106006957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 第七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 例。

  • 第十八條(停止營業及復業)
    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 第十九條(解散或終止營業)
    電子遊戲場業有解散或終止營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並繳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 第十五條(變更登記)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撤銷或廢止商業登記情事)
    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 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 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 第三十三條(逾申請登記期限之處罰)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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