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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07.10.18. 經授水字第1072021414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水源保護)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 ,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 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 五、污染性工廠。 六、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 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七、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 家禽、家畜。 八、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十、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九十六條(罰則)
    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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