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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08.04.01. 經商字第108005551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 、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 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 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第八條(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負之除外責任)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 第二十四條(商品及服務之標示)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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