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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08.05.07. 經商字第108024105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 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 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 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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