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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08.05.08. 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 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 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第二項 投資總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 第二十九條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 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四之情形者,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應要求參與政 府專案紓困方案之公司提具自救計畫,並得限制其發給經理人報酬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八十五條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提出之。

  • 第一百九十一條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 第二百七十七條
    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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