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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08.06.14. 經商字第1080004589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 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一百五十七條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五、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 事之權利。 六、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七、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八、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前項第四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 權同。 下列特別股,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特別股。 二、得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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