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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08.05.27. 經商字第1080226073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設計人及監造人)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 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 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市)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 ,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 第十八條
    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二公 司或公司與有限合夥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 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 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 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我國國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 公司之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管理處、服務中心、福利中心、活動中心、發展中心、研究中心、農會、漁會、公會、 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 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 慈善、志工、義工、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及其職權範圍、 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有限合夥或其他類似有限合夥組織之文字。 三、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 四、易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之文字。 五、易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 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不宜使用之文字。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文字。

  • 第十條
    商業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一、會、局、處、署、黨、隊、中心、縣(市)府、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 、福利社、合作社、教育會、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 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社團、財 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三、公司、商社、會社或其他類似公司組織之文字。 四、有限合夥或其他類似有限合夥組織之文字。 五、易於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之文字。 六、易於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 七、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 八、其他不當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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