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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08.05.21. 經商字第1080225435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或外國文件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 正本或中譯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收購、股份轉 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得於該特定基準 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外國公司申請新設分公司或辦事處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 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得於核准登記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補送。

  • 第四百四十三條(轉租之效力(一))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 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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