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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08.06.24. 經商字第10802029550號函
中央法規

  • 四、纖維成分及填充物成分之標示規定: (一)纖維、填充物含量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標示其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纖維、填 充物含量雖未達百分之五,但足以影響洗燙條件,或為顯示產品特性時,仍應標明 其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二)纖維、填充物之成分名稱應以中文名稱標示之,必要時得輔標英文名稱或其縮寫, 例示如附表一。 (三)纖維、填充物成分之重量百分比,許可差應在上下百分之三以內。但標示百分之百 者,無許可差。 (四)纖維成分為「羊毛」者,其重量百分比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者,可標示「純」之字 樣。 (五)填充物成分為「羽絨」者,其重量百分比不得標示為「百分之百」,或「純」之字 樣,且其實際之重量百分比,不得低於標示之重量百分比。 (六)纖維成分為回收羊毛或回收蠶絲者,應標示「回收羊毛」或「回收蠶絲」之字樣及 其重量百分比。 (七)織品應分別標示表布、裡布及填充物之成分名稱及其重量百分比。 (八)成套或成組之織品,可單獨成為個別商品者,不論是否由不同材質製成或分開銷售 ,應分別標示成分名稱及重量百分比。 (九)副料(如織帶、蕾絲、亮片或標籤等)可不標示;裝飾物(如繡花或貼布繡等)面 積小於百分之十五或重量少於百分之五者,可不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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