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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08.06.12. 經商字第108024135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合夥人之出資方式及比例;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之出資額或合夥人人數之查核簽證)
    普通合夥人得以現金、現金以外之財產、信用、勞務或其他利益出資;有限合夥人得以現金 或現金以外之財產出資。但以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不得超過有限合夥出資總額之一定比 例。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合夥人應以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各合夥人出資額,並得約定分次出資及其方式、條件或期限等 。 有限合夥申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出資額或合夥人人數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或人 數以上者,其出資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 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但以現金出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合夥人取回出資額之限制)
    合夥人之出資額,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不得取回其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 合夥人依有限合夥契約約定得取回其出資額者,非經有限合夥清償現有債務或為債權人提存 後,不得為之。 合夥人違反前二項規定,取回其出資額者,於取回之範圍內,對有限合夥之債權人負其責任 。

  • 第十三條
    會計師因有限合夥之合夥人取回出資額或退夥等原因受託查核簽證有限合夥登記減少實收出 資額,應查核合夥契約、合夥人姓名、取回出資額等,於查核報告書應分別載明減資原因及 減資前後之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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