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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08.12.17. 經商字第108001058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零六條
    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 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 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 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 第一百十三條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

  • 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 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 ,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 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置監察人;未置監察人者,不適用本法有關 監察人之規定。 第一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 第二百七十七條
    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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