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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09.01.06. 經能字第10804606180號公告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八條(因設置、施工或維護之必要使用或通行公共使用土地應事先通知)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置、施工或維護線路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或通行公有土地及河川、 溝渠、橋樑、堤防、道路、綠地、公園、林地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應事先通知其主管機 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 第三十九條(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線路設置之限制)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 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 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 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輸配電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先行施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之處理期間處理終結者,電業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行施工。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者,其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 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因設置電源線之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 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之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 定。

  • 第四十條(妨礙線路樹木之處理)
    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 ,電業得逕行處理。

  • 第四十一條(損害最少原則及損害補償)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 度予以補償。

  • 第四十二條(因變更土地之使用而申請遷移線路)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 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查實後 ,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緊急之處置)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 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 有人。

  • 第四十四條(爭議之處理)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九條至前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 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之使用土地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 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 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承租所需公有土地之期間及程序,不得低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 間,且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森林法、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 關規定有關承租期間及程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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