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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09.01.07. 經商字第1090240039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六十二條
    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 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 一、公司名稱。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 份總數。 四、本次發行股數。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 股票應用股東姓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姓名;股票為政府或 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姓名 。 第一項股票之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 第二百零八條之一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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