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類
經濟部 109.01.30. 經商字第10800112160號函
中央法規
-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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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
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 臨時會。 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 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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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條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 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 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 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 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 此限。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 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 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