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類
經濟部 109.07.13. 經商字第10902031380號函
中央法規
- 商品標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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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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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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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 、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 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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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 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 消費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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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充實消費資訊)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 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