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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10.01.15. 經授水字第1102020044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 第十二條
    溫泉開發應依核准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施工或依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辦理改善;施工 中或完工後如有變更,除下列各款情形,應加附變更計畫者外,其餘變更,應檢附相關文 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一、溫泉取用設施結構體或溫泉井深度增減超過原核定深度百分之十。 二、增加溫泉出水量超過原核定量百分之十或增加機械動力。 三、開發範圍內溫泉取用設施位置。 四、取水管線或儲槽。 五、監測計畫。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變更計畫,應經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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