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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110.05.21. 貿服字第1100151683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者。 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 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 依據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驗證制度取得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 之產品得以我國為原產地,但該制度之臺灣製原產地認定條件仍應符合前項規定。

  •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實質轉型,除貿易局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貨品特性,或 特定區域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 相異者。 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或特定 貨品已符合貿易局公告之重要製程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品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 及零件價格(C.I.F.)】/【貨品出口價格(F.O.B.)】。 貨品僅從事下列作業者,視為非實質轉型: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品為銷售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 三、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 大差異。 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 五、檢測、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而未改變其性質。

  • 第十六條
    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除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 後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 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出口報單或其他相關出口證明文件;屬第四條第六款或第七款之產品,於我國境外出售 者,得免附出口報單影本,但應檢附其他證明文件。 三、依其他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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