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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10.05.14. 經商字第11002020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行使方法應載 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 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將電子方式列為 表決權行使方式之一。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 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 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 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 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 ;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 ,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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