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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10.05.13. 經商三字第110022241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 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十二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 第十六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 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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