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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11.06.23. 經授水字第111202088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三條之七
    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 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義務人,指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 開發或利用許可。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 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監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 維護情形。 因土地開發利用變更或自然因素影響,致出流管制設施之實際施工、使用 、管理或維護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以上者,義務人 應申請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其變更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工程計畫及使用、管理與維護計畫。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各款內容依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辦理且未變 更之部分,得免再送審。 土地開發利用之一定規模、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定、檢查紀 錄、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計畫差異之一定程度、出流管制計畫 書之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土地開發利用屬下列開發樣態,且面積達二公頃以上,義務人應提出出流 管制計畫書: 一、開發可建築用地。 二、學校、圖書館之開發。 三、停車場、駕駛訓練班之開發。 四、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運輸系統之開發。 五、機場之開發。 六、遊憩設施及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之開發。 七、殯葬設施及宗教建築之開發。 八、發電廠、變電所之開發及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等設施之 開發。 九、掩埋場、焚化廠、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廢(汙)水處理廠之開發。 十、農、林、漁、牧產品集貨場、運銷場所、休閒農場、加工場(含飼料 製造)、冷凍(藏)庫及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之開發。 十一、國防設施用地及其安全設施之開發。 十二、博物館、運動場館設施之開發。 十三、醫院、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開發。 十四、公園、廣場之開發。 十五、工廠之開發、園區之開發。 十六、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不含水域空間)、綜合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 開發。 十七、遊樂區、動物園之開發。 十八、探礦、採礦之開發;土資場、土石採取之開發及堆積土石場之開發 。 十九、住宅社區之開發。 二十、貨櫃集散站之開發。 二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開發行為致增加逕流量。 前項規定之開發樣態,義務人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並於開發基地工程申請開工前取得核 定函。 土地開發利用屬分期分區開發或有分次、累積開發情形者,應將其分期分 區開發或分次、累積面積納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線狀開發屬地下化或隧道 工程者,該部分之開發利用面積不納入計算;屬高架化者,其位於既有公 路上方或橫跨水道、海域且其排水採直排入水道或海域內之開發利用面積 不納入計算。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 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面積計算標準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送開發計畫或變 更使用計畫之計畫面積為計算標準,如未涉及開發計畫及變更使用計畫者 ,以工程實際變動範圍計算。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時,其範圍已依規定提送出流管制計畫書並經審查核 定者,後續除涉及變更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外,同一範圍於區內 進行後續分區或分階段實質開發時,免再重複送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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