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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司法行政部 51.01.12. 臺函字第13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公司為保證人之限制)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 第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與認股之程序)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 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 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 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 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 得超過二年。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 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二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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