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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司法行政部 53.03.14. 臺函民字第127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經理人之職權)
    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 第一百六十三條(股份轉讓)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 人之股份得轉讓。

  • 第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與認股之程序)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 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 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 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 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 得超過二年。 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 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二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百七十六條(催告與撤回認股)
    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的繳 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 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第六十六條(破產之登記)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 登記。

  • 第九十一條(清算範圍內之繼續營業)
    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 之營業。

  • 第一百二十條(債權人會議之議決事項)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左列事項: 一、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 二、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 三、破產人營業之繼續或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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