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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54.11.22. 商字第2402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九十九條(董事解任)
    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百十條(章程簿冊之備置)
    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 ,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 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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