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55.03.02. 商字第04468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七條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 事業同。

  • 第一百九十三條(董事之責任)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 第二十條(住所之設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第二十二條(居所視為住所)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居住視為住所)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