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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投審 76.08.19. 工商字第496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 依下列方式處分之: 一、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 二、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

  • 第一百五十六條(股份與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 程定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 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證券交易法 規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時,證券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公開發行。 公營事業之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及停止公開發行,應先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 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 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 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得發行 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 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困之公司,向立法 院報告其自救計畫。 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發行 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一百九十七條(董事股份轉讓限制)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 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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