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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 88.11.01. (88)貿委調字第883418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經委員會審議決議不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並予公告後結案;其經決議進行調查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 告之。 前項經決議進行調查之案件,未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與我國進口商,得於公告進行調查 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財政部表明身分申請接受調查。 財政部於調查開始時,應將第七條所定申請書之內容,提供予輸出國、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 及已知之國外出口商;並依請求,提供予其他利害關係人。但依規定應予保密之資料,不在 此限。

  • 第十二條
    經濟部為前條之調查,應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四十日內,就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 資料,參酌其可得之相關資料審查後,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其經初步調查認定 未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提交委員會審議結案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並公告之。其經初步調查認定有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於接獲經濟部通知之翌日 起七十日內應提交委員會審議後,作成有無補貼或傾銷之初步認定,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與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

  • 第二十條
    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對其所提資料應分別載明可否公開;其請求保密者,應提出可公開之摘 要。 前項保密之請求無正當理由或未提出可公開之摘要者,主管機關得拒絕使用該資料。申請人 及利害關係人得於接到拒絕通知之翌日起七日內,取回該項資料。 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對其所提資料請求保密而有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未經其同意,不得公 開之。

  • 第十九條(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課徵)
    外國以補貼或傾銷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對我國競爭產品造成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 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經經濟部調查損害成立者,財政部得依法課徵平衡稅或反 傾銷稅。

  • 第十一條
    委員會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之資料,並得派員實地調查訪問,必要時得要求另提供 相關資料。 二、舉行聽證。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依委員會之要求提供資料,其未提供資料者,委員會得就既有資料 逕行審議。

  • 第十三條
    委員會應於舉行聽證前預先公告之。 委員會應同時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出席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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