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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89.12.22. (89)貿委調字第893227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經委員會審議決議不進行調查之案件,財政部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並予公告後結案;其經決議進行調查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 告之。 前項經決議進行調查之案件,未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與我國進口商,得於公告進行調查 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財政部表明身分申請接受調查。 財政部於調查開始時,應將第七條所定申請書之內容,提供予輸出國、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 及已知之國外出口商;並依請求,提供予其他利害關係人。但依規定應予保密之資料,不在 此限。

  • 第十條
    本辦法所定利害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受調查貨物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與我國進口商,及以我國進口商或國外生產者、出口 商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 二、輸出國或地區、產製國或地區之政府或其代表。 三、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以其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利害關係人。

  • 第二十條
    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對其所提資料應分別載明可否公開;其請求保密者,應提出可公開之摘 要。 前項保密之請求無正當理由或未提出可公開之摘要者,主管機關得拒絕使用該資料。申請人 及利害關係人得於接到拒絕通知之翌日起七日內,取回該項資料。 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對其所提資料請求保密而有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未經其同意,不得公 開之。

  • 第十九條(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課徵)
    外國以補貼或傾銷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對我國競爭產品造成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 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經經濟部調查損害成立者,財政部得依法課徵平衡稅或反 傾銷稅。

  • 第十一條
    委員會對貨品進口救濟案件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所提之資料,並得派員實地調查訪問,必要時得要求另提供 相關資料。 二、舉行聽證。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依委員會之要求提供資料,其未提供資料者,委員會得就既有資料 逕行審議。

  • 第十三條
    委員會應於舉行聽證前預先公告之。 委員會應同時通知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出席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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