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類
經濟部 90.06.11. 商字第09002119660號
中央法規
- 商品標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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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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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 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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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 消費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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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商品及服務之標示)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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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書面保證書應載事項)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二、保證之內容。 三、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四、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五、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六、交易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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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包裝之規定)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 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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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罰則)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