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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91.03.25. 商字第0910205772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指以無線電進行聲音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聽。 二、電視:指以無線電進行視訊之播送,以供公眾收視、聽。 三、廣播、電視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以下簡稱電臺)。 四、廣播、電視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電波頻率: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 七、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 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八、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 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九、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 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 第二十五條(節目之審查)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之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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