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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能源委員會 91.09.13. 能二字第0910011586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 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 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 定者,依其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 第二條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及其管理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 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 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 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動力機械係指具有火星著火式或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之可移動機械。

  • 第四十條(罰鍰)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第一條
    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安全及污染防治,依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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