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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91.10.21. 經授水字第0912021082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水利事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 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 第六十九條(蓄水人及排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
    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當之 賠償。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洪: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防禦霪雨洪潦,以消減泛濫湮沒災害之發生。 二、禦潮:指以興建海堤等人為方法防禦海岸或河口地區潮浪之災害。 三、灌溉:指用人為方法取水供應農田或農作物,以發展農業。 四、排水:指用人為方法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 五、洗鹹:指用人為方法引水沖洗或滲濾,以消除或減少土壤內所含酸鹼或鹽份。 六、保土:指用人為方法合理利用土地,增進水源之涵養,防止土壤之沖蝕。 七、蓄水:指用人為方法攔阻或蓄存、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 八、放淤:指用人為方法引水至指定地區停貯、沈落泥沙或引水輸沙,以改良土地或改善水 道。 九、給水:指以水利建造物輸配水資源,供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 十、築港:指在水道沿岸興築港口或碼頭。 十一、便利水運:指用人為方法整理水道或開鑿運河,以便利通航。 十二、發展水力:指用人為方法經由水輪機,轉變水之勢能為機械能或電能。

  • 第九條
    本法所稱農業用水,指農林漁牧業用水;工業用水,指供應工廠、礦場作業上之冷卻、消耗 及廢水處理等用水;水力用水,指水力發電等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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