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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92.04.04. 經加三貿字第09201009811號(不再援用)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六條
    保稅倉庫存儲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 工廠、物流中心或其他保稅倉庫加工、製造或重整之國產保稅貨物時,應由貨物持有人或買 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進儲。 保稅倉庫存儲之重整貨物,其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為重整貨物,需向國內課稅區廠商、 保稅工廠、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或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 業採購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倉。 保稅工廠售予保稅倉庫供修護貨櫃或貨盤用材料,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進儲保稅倉庫之材料,因故退出保稅倉庫者,應報請海關核發准單,經驗明無 訛後放行。

  • 第十八條
    區內事業得將其貨品在加工出口區內,作有關業務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及他項 處理。但應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以供管理處或分處及海關稽核 。 前項貨品,得在加工出口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於十五日內申述理由,報請管理 處或分處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驗,經查明屬實,並有正當理由者,准在帳冊內減除 。

  • 第七條
    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 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 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 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 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 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 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 外銷之物品。 八、醫療用中藥材。 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 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 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輸入條件,由貿易局公告之;第七款物品 之輸入條件,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處(局))公告 之。 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大陸地區物品,屬關稅配額項目之農漁畜產品者,不得利用臺灣地區 通商口岸報運銷售至第三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由海運或空運轉口者(不含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 二、經由境外航運中心轉運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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