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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95.07.06. 經商字第950209271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名稱專用)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 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 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八條(商業登記申請之辦理)
    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 委託書。

  • 第三十三條(逾申請登記期限之處罰)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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