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類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95.08.10. 經標五字第09550018860號
中央法規
- 消費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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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企業經營者改善、收回或停止生產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 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 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 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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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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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罰鍰)
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