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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96.02.14. 經商字第0960051391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 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 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 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 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 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 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三條
    下列各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登記為稅務代理人之 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一、銀行業、信用合作社業、信託投資業、票券金融業、融資性租賃業、證券業(證券投 資顧問業除外)、期貨業及保險業。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營利事業。 三、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經核准享受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營利事業,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與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 四、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合併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 業。 五、不屬於以上四款之營利事業,其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與非營業收入在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者。

  • 第二條(商業、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之定義)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 ,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 第四條(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 第六條(負責人)
    本法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 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 人。

  • 第二條
    本法所稱經理人,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 前項副經理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時,以可歸責於副經理個人原因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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