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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96.03.19. 經商字第09602405691號令
中央法規

  • 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二、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三、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四、不得記載限制使用地點、範圍、截角無效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五、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六、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七、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八、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九、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較現金消費不利之情形。 十、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消費者要求退回禮券返還價 金時,加收任何費用之文字或類似意思之表示。 十一、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消費者與實際商品(服務 )提供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免除自身責任之文字或類似意思之表示。

  • 第二十四條(競爭手段之限制)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 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行使之界限)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 第七百二十條(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義務)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 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

  • 第七百二十五條(無記名證券喪失之公示催告程序)
    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 前項情形,發行人對於持有人,應告知關於實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項,並供給其證明所必 要之材料。

  • 第七百二十八條(無利息見票即付無記名證券之例外)
    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證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證券外,不適用第七百二十條 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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