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96.10.12. 經授標字第0962005053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標準專責機關應將國家標準審定稿報請經濟部核定公布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前項經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應將其名稱刊登標準公報,並通知原建議人。 非依第一項規定程序公布之標準,不得稱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 第十七條
    國家標準自制定或修訂公布日起屆滿五年者,標準專責機關應公告徵求修訂或廢止意見; 無意見時,逕送審查委員會確認公布;有意見時,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修訂或廢止; 自確認公布日起屆滿五年之國家標準,亦同。 前項意見,應於公告刊登標準公報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