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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96.11.23. 經能字第09604605640號令(廢止)
中央法規
  • 第四條(直轄市、市及縣轄市設置標準)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 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 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第二條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依電業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購置擴充自用發電設 備時,其發電總容量在二千瓩以上者,應由設置人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送由地 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格式如附件二);其發電總容量不滿二千 瓩者,應填具申請書,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如係水力發電者, 設置人應先依水利法之規定申請水權登記,並檢送簡要發電計畫。 設置人如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其自用電力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在同區 內或相毗鄰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聯合聲明書,推舉一設置人代理辦理申請事項: 一、在同一工業區。 二、在同一科學工業園區。 三、相毗鄰工廠。 前項第三款之相毗鄰工廠,如中間有道路或河道分隔,有關電源線路之施工及設置,並應 先取得該道路或河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同意。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或主管機關核准購置或擴充自用發電設備後,應通知當地電 業。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核發、自用發電設備許可、登記、 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變更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辦地方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民間團 體辦理。

  • 第三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設置人應填具登記表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自用發電設備登 記證(格式如附件三): 一、內線圖:應按照通用線路格式,載明發電所內全部接線方法。 二、線路分布圖:應註明發電所、配電所與配電所變電設備之位置、容量及各段線路之電 壓與所用導線。 三、證件:主任技術員或技術員之學歷證件、服務證明書影本、二寸半身相片及履歷表。 前項申請,自用發電設備發電總容量在二千瓩以上者,送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其發電總容量不滿二千瓩者,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第六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總容量在二千瓩以上者,應置專任主任技術員一人;發電總容量不滿 二千瓩者,應置技術員一人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主持工程上 一切業務。 技術員得依下列規定兼任之: 一、得兼任相鄰近之五處自用發電設備之技術員。 二、凡任專任主任技術員,不得兼任技術員。 專任主任技術員及技術員,其資格準用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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