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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水利署 98.04.06. 經水事字第0983100276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之三(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立)
    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小組管理運用。專 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量保護區與其用水地區地方主管機關、民意機 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設置要點由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 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居民代表成員,應依比例由原住民居 民代表擔任;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依比例運用於原住民族地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 於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前,繼續於水價外附徵;其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繼 續適用。 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後,原依本法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納入水源特定區 專戶管理運用。

  • 第三條
    為審議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各級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 者組成審議會審議之。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作成水質、水量調查及紀錄之項目 及頻率。

  • 第五條
    自來水用戶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裝設用戶用水設備,其設計圖說應經自來水事業審定後始 得施工;工程完竣,依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檢驗合格後,始得供水。

  • 第六條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私有土地內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必要時得請求當 地警察或相關機關協助。 自來水事業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時,應於開始施工七日 前以書面為之,敘明水管或其他設備經過處所、預定興工與竣工期限、主辦單位及通訊地 址。但因緊急措施而施工者,得以口頭通知之。


  • 三、專戶運用小組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三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水質水量保護區設有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者,該機關代表一人。 (三)申請劃設水質水量保護區之自來水事業代表一人。 (四)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在及受益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各一人。 (五)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及鄉(鎮、市)代表會代表各一人。 (六)水質水量保護區居民代表至少一人。 (七)社會公正人士至少一人。 前項第四款代表,若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在及受益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同者,以一 人代表為限。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代表得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各鄉(鎮、市、區)公所協調推薦之 。 第一項第六款代表得視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各鄉(鎮、市、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 例增加代表人數。 水質水量保護區部分或全部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第一項第六款代表,應依原住民居民 人口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擔任。 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分屬十個鄉(鎮、市、區)公所以上者,第一項第五款代表以一鄉 (鎮、市、區)一代表為限,專戶運用小組委員總數得增至三十人。 專戶運用小組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任之,並報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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