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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102.02.21. 會技字第1020002867號公告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之處理期間)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 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 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 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 第十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有關運轉、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 告、立即通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及其他經指定之報告;其中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 報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 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 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 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 協助。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各指定之機關訂定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及核子事故民 眾防護行動規範,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及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訂 定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訂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前二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應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擇定一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 畫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及公、 私立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民眾應配合執行演習。 參與前項演習之人員,其所屬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應 給予公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反應器 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演習。

  •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每年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 緊急應變計畫演習。 經營者執行前項演習前,應擇定下列項目之全部或一部納入演習,並訂定演習計畫,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每四年應執行一次全部項目演習: 一、事故通報及資訊傳遞。 二、緊急應變組織動員應變。 三、事故控制搶修。 四、事故影響評估。 五、核子保安及反恐。 六、輻射偵測及劑量評估。 七、設施內人員防(救)護行動。 八、新聞發布作業。

  • 第四條
    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提出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以下簡 稱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前項應變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緊急應變組織成立時機、作業程序、編組及任務。 三、緊急事故分類及應變措施。 四、緊急事故應變設施及設備。 五、設施及設備之管理、維護及測試。 六、緊急應變人員訓練。 七、其他整備措施。 本法施行前已運轉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其經營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第一 項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六條
    經營者應每四年辦理緊急應變計畫演練一次。演練計畫應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二條
    緊急事故成因排除後,經營者應擬訂復原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核子事故可能之影響程度訂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如附件)。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依前項核子事故分類基準訂定歸類及研判程序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初期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概述及廠址特性描述。 二、結構、系統及組件之分析及評估。 三、核子反應器、反應器冷卻水系統、特殊安全設施、蒸汽與動力系統、儀控系統、電力 系統、輔助系統等之描述。 四、行政管理、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輻射防護管理、運轉管理及運轉技術規範。 五、初始測試計畫、品質保證計畫、保安計畫、消防防護計畫、緊急應變計畫及後端營運 計畫。 六、事故與暫態分析。 七、人因工程、嚴重意外事故分析、安全度評估及整體可靠度評估。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規定於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時,為實驗設施及實驗之規劃。

  • 第三條
    前條終期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概述及廠址特性評估。 二、結構、系統及組件之分析及評估。 三、核子反應器、反應器冷卻水系統、特殊安全設施、蒸汽與動力系統、儀控系統、電力 系統、輔助系統等之分析及評估。 四、行政管理、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輻射防護管理、環境輻射監測管理、運轉管理及運轉 技術規範。 五、初始測試計畫、品質保證計畫、保安計畫、消防防護計畫、緊急應變計畫及後端營運 計畫。 六、事故與暫態分析。 七、人因工程、嚴重意外事故分析、安全度評估及整體可靠度評估。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並發布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規定於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時,為實驗設施及實驗之規劃。 終期安全分析報告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其內容涉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重要安全事項者 ,非經書面報請核准,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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