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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03.10.01. 經商字第1030242522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申請登記為檢驗維護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公司組織。 二、具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 三、僱有下列專任技術人員: (一)電機技師一名以上。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高級電氣技術人員一名以上。 (三)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四)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初級電氣技術人員二名以上。 四、具有附表四所列之工具設備。 前項第三款僱用之專任技術人員,應符合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事業機構應僱用技術士之業 別及比率(人數)一覽表規定中,檢驗維護業應僱用技術士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第四款附表四中,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之工具設備,應依其校正週期定期校正,並製作 報告。

  • 第七十五條之四(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之訓練機構)
    申請辦理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機構,應擬具營運計畫書,向航政機關申請會勘合格後 ,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訓練機構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設,並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 始得對外招生。 訓練機構經許可籌設後,因不可歸責於該機構之事由,而未能於六個月內籌設完成時,得於 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准予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廢止其 籌設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動力小船駕駛訓練之 機構,得繼續辦理各項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 第十七條
    申請籌設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應擬具營運計畫書及其附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會勘合 格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名稱及組織章程草案。 二、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三、擬設訓練班別、訓練課程、訓練期限、全期上課總時數及教材大綱。 四、負責人、師資身分資料,及其有關之證明文件。 五、預定訓練水域及使用土地與建築物位址。 六、訓練設備明細項目。 七、預估每年成本及擬收取之每學員費用。 八、土地及建築物之登記簿謄本。但該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目的者,得免提出。 九、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權同意書。 十、須經訓練水域管理機關依法許可者,其核發之許可文件或水域活動管理機關核發之非專 用同意文件。 第一項訓練機構應於許可籌設後六個月內完成籌設,並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營業 。 第二項所列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 第十六條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 一、消防機關。 二、衛生機關。 三、軍事機關。 四、醫療機構。 五、護理機構。 六、救護車營業機構。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 醫療或護理機構委託前項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載送傷病患,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可條件與程序、 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 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 護車設置及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

  • 第十一條
    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檢具籌設申請表(如附表)、設立計畫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繳交審查費。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負責人及管理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 三、救護車及救護人員設置數。 四、足以容納設置之救護車數量之停車處所圖說。 五、營運區域範圍。 六、營運規劃合理性。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所置救護車數應達六輛以上,救護人員數應達十二人以上。

  • 第十二條
    許可籌設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自許可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設立計畫書所載事項,並檢具登 記費、執照費、及下列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實地查核: 一、公司登記。 二、專責救護人員姓名及其證照。 三、管理人姓名及其證照。 四、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救護車駕駛人數及其職業駕駛執照。 五、辦事處所及停車處所之登記資料等文件。 六、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查核通過後,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發給開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許可之救護車營業機構於六個月內未完成第一項所定事項或經查核未通過者,廢止其籌設之 許可,並通知公司主管機關。 救護車營業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處。

  • 第十六條
    救護車營業機構應以公司組織經營並應定名為○○○救護車公司。

  • 第四條
    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 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 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 四、支援防疫措施。 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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