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類
內政部46.02.04. 台內警字第106447號代電
中央法規
- 出版法
-
第九條
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應由發行人於首次發行前,填具登記聲請書,呈經該管直轄市政府 或該管縣(市)政府轉呈省政府核與規定相符者,准予發行,並轉請內政部發給登記證。 前項登記手續,各級機關均應於十日內為之,並不收費用。 一、名稱。 二、發行旨趣。 三、刊期。 四、組織概況。 五、資本數額。 六、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七、發行人及編輯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經歷及住所。
-
第四十條
出版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嚴重警告或同時禁止其出售及散佈,必要時並得予以扣 押: 一、出版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 三、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四、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出版品之記載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扣押之出版品,如經發行人之請求,得於刪除禁載事項之記載或禁令解除時返 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