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類
內政部46.08.29. 台內警字第118215號代電
中央法規
- 出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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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應由發行人於首次發行前,填具登記聲請書,呈經該管直轄市政府 或該管縣(市)政府轉呈省政府核與規定相符者,准予發行,並轉請內政部發給登記證。 前項登記手續,各級機關均應於十日內為之,並不收費用。 一、名稱。 二、發行旨趣。 三、刊期。 四、組織概況。 五、資本數額。 六、發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七、發行人及編輯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經歷及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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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前條所定應聲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者,其發行人應於變更後七日內,按照登記時之程序, 聲請變更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之聲請,如係變更新聞紙或雜誌之名稱或發行人者,或發行所所在地管轄者 ,應附繳原領登記證,按照前條之規定,重行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