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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新聞類 內政部49.03.09. 台內警字第25750號復臺灣省政府新聞處代電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新聞紙或雜誌廢止發行者,原發行人應按照登記時之程序,聲請註銷登記。 新聞紙或雜誌獲准登記後滿三個月尚未發行者,或發行中斷,新聞紙逾期三個月,雜誌逾 期六個月,尚未繼續發行者,註銷其登記。 前項所定限期,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事由,發行人得呈請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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