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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新聞類 法務部 80.01.31. (80) 法律字第01761號
中央法規
  • 第五十條(政黨平等)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 第二十一條(節目內容之禁止規定)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第二十三條(錯誤報導之更正與責任)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臺應於接 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 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臺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 民事或刑事責任。

  • 第四十三條(罰鍰之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新臺幣 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 二款、第三款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 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 目、廣告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 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之事由)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得先予停播。

  • 第三百十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第三百十一條(免責條件)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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