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類
行政院新聞局 89.09.30. (89) 琴廣二字第14409號
中央法規
- 廣播電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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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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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電波頻率之規劃支配)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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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空中教學與國際廣播之播放)
為闡揚國策,配合教育需求,提高文化水準,播放空中教學與辦理國際廣播需要,應保留適 當之電波頻率;其頻率由主管機關與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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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民營電視、廣播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廣播事業:全區性廣播新臺幣二億元;區域性廣播新臺幣三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偏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理說明者,其設立 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其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者,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其組織為財團法人者,捐助財產總額不得低 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依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訂定之辦法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 總額適用該辦法規定。 公營電臺於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提出預算審核證明文件,並註明其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