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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新聞類 行政院新聞局 93.04.14. 新廣二字第0930621914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六條
    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 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 息。 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 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 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第四條(電波頻率之規劃支配)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 第九條(空中教學與國際廣播之播放)
    為闡揚國策,配合教育需求,提高文化水準,播放空中教學與辦理國際廣播需要,應保留適 當之電波頻率;其頻率由主管機關與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五十條之一(規費收取)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審查、核發、換發、補發證照,應向申請者收取許可費 、審查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民營電視、廣播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廣播事業:全區性廣播新臺幣二億元;區域性廣播新臺幣三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偏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理說明者,其設立 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其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者,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其組織為財團法人者,捐助財產總額不得低 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依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訂定之辦法申請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 總額適用該辦法規定。 公營電臺於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提出預算審核證明文件,並註明其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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