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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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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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八條(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戶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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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戶籍資料之提供)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國民年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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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之一(各項年金給付發給之起始及終止月份)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 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 止。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 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 。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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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請領保險給付之查證)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 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 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 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 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 年金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