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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衛生類 衛生福利部 107.03.16. 衛部醫字第107166172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 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一百二十四條(授益處分行行使廢止權之除斥期間)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 第六條(藥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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